有王告大臣,汝牵一象来示盲者,时众盲各以手触.大王唤众盲问之,汝见象类何物?触其牙者言象形如萝菔根.触其耳者言如箕.触其脚者言如臼.触其脊者言如床.触其腹者言如瓮,触其尾者言如绳。
这几天接待了一个涉嫌套路贷案件的咨询者。坦率讲,从法律的角度去看,被抓的人应该是完全无罪的。
然而,咨询者问我能不能辩成无罪。我只能很遗憾地回答:第一,我们律师不能做承诺性的答复。第二,从现在的司法实务角度看,一旦被指控为套路贷,出罪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咨询者很失望。
当然,这也不是我第一次看到这种失望的表情。去年在安徽,一个女儿一心想救放贷的父亲。我记得我去见法官的第一面,法官就说,这个案子还辩啥,你是外地的,不了解这个人,这小子常年坑蒙拐骗,以前的法律治不了他,现在终于能治他了。我跟法官说,套路贷虽然是一个新名词,但不是一个新罪名,套路贷的本质还是诈骗,如果你们原来认为这个人的行为达不到诈骗的程度,即你们所谓的“法律治不了他”,那么显然现在你们同样不应该认为他有罪。我承认我是外地,但这可能也有个好处,那就是我不会像你们这样先入为主。
法官还是说,你不了解他,你不了解他,你去下面立案庭去打听一下,这小子天天耗在我们法院,向他借钱的,基本都被他告了。我说,那这些人还钱了吗?不还钱,为什么不能告?向法院起诉都成了犯罪的标志了?
我在贵阳办理的一个套路贷案件也有类似的问题。公诉人的指控意见之一就是——被告人在签合同之前没有告诉用款人,将来会用这份合同去起诉,这属于是隐瞒事实。
真的。听到这话时,我恨不得把自己的毕业证撕了。
合同是做什么的?合同的核心作用不就是诉讼依据吗?相对人有签合同之前先释明的义务吗——你小子注意啊,只要签了这个字,我就可以拿着它去告你——这怕是神经病忘吃药了吧。还有那么多的教授、博导什么的,你们天天教我们如何起诉,你们就没意识到你们是在教唆犯罪吗?真的,我挺想建议贵阳这家法院去查查涉案人员的法学院老师是谁,作为教唆犯一起抓来判了就完事了。
最逗的是我目前正在湖南益阳办理的一个案子,我们律师提这要求,提那要求,法官一脸的不耐烦,最后终于憋不住了,法官来了一句:“对证据提这些意见意义不大,我们先看看它是不是套路贷,只要是套路贷,那就是诈骗嘛。”
我很替《人民法院报》感到丢人啊。你说你顶着一个《人民法院报》的大帽子,有人看吗?
几年前,我在一个涉黑的案子里说,部分篡改型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这是最高院的官方理解与适用。法官竟然当庭脱口而出,有这意见吗?你在哪看到的?我说《人民法院报》啊,一年前的文章了。法官又来一句,你把报纸找来。
我好汗啊。
这次在益阳,居然又遇到法官整出一句:“先看是不是套路贷,是套路贷就是诈骗。”
《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这是《人民法院报》年就刊发过的文章啊。《人民法院报》怎么说的?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以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现象,典型的便是“套路贷”概念。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然而,“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并没有任何意义;“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一,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然后直接得出该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因为这种判断方法完全用“套路贷”概念取代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因为这种做法不是根据刑法规定认定犯罪,而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定罪的根据,但这一根据不可能是“法律”根据,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三,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也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再根据刑法规定判断该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因为在定罪的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只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需要借助任何中间概念。例如,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只需要直接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杀人行为、是否造成了杀人结果,二者之间是否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而不需要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再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以其是否属于暴力为前提,而且,即使属于“暴力”也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简言之,“暴力”并不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内容。既然如此,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时,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暴力”就是没有意义的。同样,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者说刑法本身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套路贷”作为适用大前提的中间概念,以及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套路贷”,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这都年了,居然还有法官的思维完全是反着来的。你们平时看不看《人民法院报》啊。
我为什么敢在文章开始的时候说——从法律的角度去看,被抓的人应该是完全无罪的。因为只要看《人民法院报》,很容易就能得出无罪的结论。
所谓“砍头息”,《人民法院报》怎么说的?
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
第二,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先后签订了五张借条,侦查机关收集到的只有第五张借条,被告人也仅根据第五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五张借条系对前四张借条的覆盖与取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签订第五张借条的过程中,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某财物是判断本案是否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起诉书指控,自签订第二张借条起,被告人将万元的本金“虚增”至万元;但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均称当时其是自愿同意将万元利息转为本金的,故第二张借条中约定本金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五张借条是对第二张借条的承继与覆盖,被告人在第五张借条中主张的本金数额亦是万元,不仅没有超出第二张借条的本金范围,还主动将借款利率下调至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明显对王某某有利,故第五张借条签订过程中被告人无采用虚构、隐瞒、胁迫等手段的必要性,案卷中亦无相关证据印证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受到过欺骗或胁迫。相反,在被告人依据第五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后,王某某在证据交换笔录中承认实际拿到了万元借款;在其报案材料中也记载实际贷款本金为万元。综上,主观方面,被告人签订借条等行为的目的是追回自己的借款本金及获取高额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第五张借条中约定的本金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借条过程中被告人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威逼胁迫等手段;故本案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刑法的谦抑性使得刑事手段不会轻易介入经济活动中的“双方合意”,如果王某某事后对万元“利转本”等意思表示进行反悔,也应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调整。此外,王某某尚欠被告人万元本金未归还,其未受到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随后,上海二中院维持了一审的这个认定。这就是套路贷开启者对于“转单平账”的认识。事实上,我认为,这也是对套路贷犯罪最准确的认识,并且应当是最高院所认可的观点。
我在办案的过程中,遇到法官问我——套路贷犯罪该不该打击?
我回答,您这个问题问得就有问题。套路贷犯罪当然应该打击,但我们现在讨论的是这个案子是不是套路贷。
现实生活中一度出现以房养老骗局、大学生裸贷骗局、放贷人制造违约之后恶意收取违约金骗局等等问题,这些都是套路贷,都应该打击。
但正像《办理套路贷案件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6)中说的:
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
注意,这里的“我们”不是律师,而是最高院官方。
记得阮齐林和罗翔两位教授在洪范的论坛上都提到过一个观点:现在的一些地方存在对于此类犯罪的体系性认识错误。准确的黑恶犯罪,其犯罪特征应该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我以涉黑案件举例,涉黑集团之所以比其他共犯犯罪更具有危害性,是其组织的高度稳定性和行为的统一性,集群效应会让危害性倍增。黑社会的“组织纪律”一定是这个组织不是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谁敢背叛或离开组织,就有相应的惩罚,以此来维护组织的稳定;而参加黑社会的人,也一定知道用人身依附作为代价来换取组织给自己的利益。这是黑社会的”组织特征“,这个”组织特征“的存在是为非法利益获取而服务的。
“经济特征”中的“以黑促商,以商养黑”,其经济利益获取一定是与黑社会手段相辅相成才是“以黑促商”,这其中,积聚组织利益的“黑”,一定是“行为特征”中的各种犯罪行为,最后实现“非法控制”。而这种”非法控制“一定是具有垄断性或排他性的。
这是标准的涉黑四特征的体系化解释。但我们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是怎么操作四特征的呢?——平面化、孤立化地拼凑四特征。阮齐林老师在会上用矿山护矿队举了一个例子,我这里把阮老师的例子再丰富化一点。
一个矿山。组织特征,你是总裁、他是经理,还有员工,ok,三个组织层次就算有了。至于这个“组织”到底是经济生产生活的正常形态,还是为了犯罪目的而形成的犯罪集团,不做区别。关于组织纪律,现在很多办案单位已经不差组织纪律也一样能定罪,就算查组织记录,逢年过节大家一起吃饭,员工给经理敬酒,上班不许迟到等等,全是黑社会的组织纪律。
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你老老实实地投标、安全生产、殚精竭虑地找客户,但是,你十年前年轻的时候打过架,喝完酒和别人骂过街,或者你手底下一个司机运输时压死了村民的一头猪,村民要两万,司机不想赔,打起来了,你上门赔礼道歉,给村民一万补偿。这些所谓的“烂事”,其实和你的矿山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在扫黑之前,我们参与的湖南的一个涉黑案,就是因为行为特征中的所有个罪无非就是一些街头打架,与经济利益获取没有任何关联,所以最后法院并没有认定合法经营的财产与案件有关。但现在的司法实践,已经没有这种好事了。你老老实实地经营矿山,但是了解矿山经营的人都知道,所有矿山都存在附近村民来小偷小摸一下,或者放炮时把村民的猪吓流产了(别以为我开玩笑啊,我真结果这样的咨询,说猪被吓流产了),房子震裂了,因此产生一些民事纠纷,你作为矿主请几个保安,不排除个别保安素质较低而打人,甚至不排除矿主本人也是大老粗,放任或参与打人。但是无论怎样,这些低素质行为与矿山经营是没有直接关联的,即便真的到了故意伤害的程度,其实也是个罪。但现在的扫黑,你矿山经营的再规范,你给保安发的工资再低,但你有些行*违法,你也是“以黑促商,以商养黑”。
我有时和别人开玩笑,说古代有个盲人摸象,你摸到条腿,就是大象是柱子,他摸到根鼻子,就说大象是管子。如今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的审理,也是盲人摸象,只不过是反着来的。
你说有砍头息,行,不管你双方是否心知肚明,只要先收了利息,一个犯罪特征就有了。你说有转单平账,行,不管你双方有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只要换了人名,又一个犯罪特征也有了。
这就如同你说大象有四条粗腿,行,我就给你找四条粗腿。你说大象有长鼻子,行,我找鼻子。说大象有小尾巴,我再找小尾巴。喀喀喀,凑够数量就说,得,大象找到了。
其实呢,河马的粗腿,猪尾巴,整出来一个四不像,还说这就是大象。
作者:金宏伟